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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
第四六一号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1年11月15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专利权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大连商标注册代理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在线提交电子件、邮寄或窗口提交纸件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对所提交电子件与纸件原件的一致性作出承诺,并于事后补交纸件原件。
第八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五)已办理质押登记的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质押期间该发明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处理。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通过互联网在线方式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不是当事人申请质押登记时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五)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七)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八)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且无特别约定的;
(九)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请求办理质押登记的同一申请人的实用新型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已于同日申请发明专利的,但当事人被告知该情况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十一)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但当事人被告知该情况后仍声明同意继续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除外;
(十二)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更改的,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变更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专利权质押期间,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申请表以及变更协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变更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申请表、注销证明或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承诺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审核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办理登记手续的期限执行。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五条 专利登记簿记录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以下事项,并在定期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变更项目、注销日等。
第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以合理理由提出请求的,可以查阅或复制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相关文件。
专利权人以他人未经本人同意而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为由提出查询和复制请求的,可以查阅或复制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过程中提交的申请表、含有出质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八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九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通知质权人:
(一)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
(二)专利年费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的;
(三)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有关程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选择以承诺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必要时对当事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抽查,发现承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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